婚姻法律室-常見的法律名詞
一、家庭暴力: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。
二、家庭暴力罪: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。
三、騷擾: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。
四、跟蹤:指任何以人員、車輛、工具、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、跟追之行為。
五、加害人處遇計畫: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、心理輔導、精神治療、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、治療。
六、重婚者: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。
七、通姦:係泛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關係, 無論其為一夜情, 還是繼續性的, 也不管是否付費,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。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: 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姦者亦同。」外, 通姦之一方違反貞操義務, 破壞配偶間之信賴, 致婚姻發生嚴重裂痕, 無過失之一方配偶, 得於知悉後六個月內訴請離婚, 如配偶之一方未於知悉後六個月訴請離婚, 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 或通姦已逾二年者, 不得請求離婚。
八、夫妻財產制:
比較項目 |
法定財產制 |
聯合財產制 |
財產種類 | 1. 婚前財產。 2. 婚後財產。 |
1. 原有財產。 2. 特有財產。(法定及約定) |
所有權 | 各自所有 | 分別所有 |
管理權 | 各自管理 | 1. 聯合財產:原則由夫管理;例外約定由 妻管理。 2. 特有財產:各自管理。 |
管理費用 負擔 |
各自負擔 | 1. 聯合財產: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。 |
使用及 收益權 |
各自使用、收益。 | 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、收益之權。 |
處分權 | 各自處分其財產。 | 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,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。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,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。 |
債務清償責任 |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。 | 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,關係較為複雜。 |
保全措施任 |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,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。 | 無 |
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 |
1.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,扣除債務後,應平均分配。 2.不列入分配之財產: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。 3.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,夫或妻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,得追加計算。 4.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,得就不足部分, 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。 |
1.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,扣 除債務後,應平均分配。 2.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: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。 |
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 |
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 | 夫無支付能力時,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。 |
自由處分金 |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,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,供夫或妻自由處分。 | 無 |
九、誰可以當離婚證人?
按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,夫妻得自行離婚,惟離婚究非一般法律行為,為保護夫妻雙方權益,並維護公益,民法特於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:「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」其中兩位證人之規定,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,證人既有證明義務,故其資格須有所限制,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,而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,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)。除此之外,證人即使與雙方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,亦無相妨。
實務上,常見某些專辦離婚之業者,其所安排之「職業證人」,並不符合證人須親自見聞夫妻離婚事實之要件,欲辦理離婚者,不可不慎!